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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販賣毒品罪之刑責,主要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二、由此可知,販賣毒品之刑責極重,而過往也常發生挾怨報復、利益或感情糾葛,甚至自己販毒被抓,為了減輕自己刑責,胡亂栽贓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為了避免冤判的情況發生,法院實務上對販毒罪之成立,不得不採取嚴格的證據法則。若只有買受毒品者之單方指控,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例如有其他證人可得證明確實有該次毒品買賣之事實、事前有監聽且監聽內容有涉及該次毒品買賣、販毒者有被搜索到相關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法官不得為販毒罪之有罪判決。

三、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256 號 刑事判決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即為充分。」

(二)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674 號 刑事判決

「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07 號 刑事判決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犯罪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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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傳智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