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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阿偉因涉及強盜案件,某日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阿偉家中搜索,但未發現任何與犯罪相關之證物,請問警察此時可以將阿偉帶回警局強制驗尿嗎?

 

 

簡答:原則上不行,只有例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時,方可為之。

 

一、刑事程序中強制驗尿的目的:

        是為了蒐集與犯罪有關的證據,實務上通常是針對施用毒品案件,因毒品於施用後會在體內產生代謝物,而此代謝物透過科學上鑑識檢驗方法即可驗出,並依此認定行為人犯有施用毒品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該條文規定之要件如下:

(一)必須是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基於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必須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

            所以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自行到案者,即不符該條文之規定

            故本案例之阿偉,若警方無合法拘提或逮捕,應不能對阿偉強制驗尿

(三)必須要有「相當之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可作為犯罪之證據。

            所謂「相當之理由」當然不能由警察恣意片面認定,必須綜合當時一切情況,審慎認定(例如當時所偵查之犯罪種類、當時有無疑似吸食毒品後所殘留之氣味、現場有無留有吸食毒品之器具等)。

           故本案例之阿偉,因警方當時是認定其所涉及者是「強盜案件」,並非毒品案件,且經搜索後並未發現任何與犯罪相關之證物,自無「相當之理由」據以認定阿偉有涉及施用毒品案件,應不能對阿偉強制驗尿。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

        『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簡單分析該條文的要件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必須是「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在「指定期間」或「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時方能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且在強制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適用的主體限於「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嗣經觀察勒戒」、「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強制戒治期滿」之人,在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二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之人,在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均可依前項規定之程序強制採驗尿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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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傳智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7)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