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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限定繼承」?

(一)所謂「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死者)之債務,只負「有限度的責任」。也就是只有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的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簡單說,若死者遺留之債務金額大於遺產,繼承人最多只要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用再拿自己的財產出來清償;若債務金額小於遺產,於清償債務後,仍可就剩餘的部份分配遺產。

 

(二)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公布修正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案後,針對被繼承人(死者)所遺留之債務,全面改採上述的限定繼承原則。而且,限定繼承的效果是依法當然發生,不用另外向法院陳報。

 

(三)舉例來說,老王是在98年6月10日之後往生,留下1000萬遺產,5000萬債務,老王的繼承人只須以1000萬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就算剩下4000萬債務沒還,老王的繼承人也不用拿自己的財產出來清償。

 

而若有多數債主的情況下,則需依照債權比例去清償。例如1000萬遺產,有欠甲200萬債務,欠乙1800萬債務,老王的繼承人只須分別還甲100萬元(1000萬遺產*200萬/2000萬)、還乙900萬元(1000萬遺產*1800萬/2000萬)。

 

(四)參考法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但下列情況,繼承人還是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清償死者遺留之債務,必須注意!!

(一)繼承人有隱匿遺產等情事:

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二)成年之繼承人,並未在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未按債權人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者,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例如,老王留有1000萬遺產,有欠債主甲1000萬債務,但老王的繼承人並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給法院,並在法院進行債務清算程序,即先將1000萬遺產全數清償予債主甲。但之後又跑出債主乙主張老王生前有也有欠1000萬債務,因債主乙原本依債權比例可得自遺產中受償500萬元,但因老王的繼承人先前已將所有遺產1000萬元還給債主甲,所以針對債主乙原本可得受償的500萬,老王的繼承人就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清償。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2項「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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