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為遏止詐騙猖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在去年作了重大修法,其中最令詐騙集團聞風喪膽者,無非是參與詐騙集團之被告一律強制工作三年的規定(先強制工作三年,再入監服刑),姑不論該規定不區分初犯、慣犯、犯罪情節輕重等個案情節不同卻一律宣告強制工作已有違憲疑慮(日前已有最高法院法官聲請大法官釋憲),但目前也有部份實務見解認為不用宣告強制工作,其理由簡單敘述如下:

一、 參與詐騙集團(例如車手、機房人員等等),除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也成立刑法「加重詐欺罪」。

 

二、 參與詐騙集團並分擔部份詐騙工作,在法律評價上是一個行為,雖然構成上述二罪名,但只要用比較重的罪處罰即可。

 

三、 「參與犯罪組織罪」跟刑法「加重詐欺罪」比較,刑法「加重詐欺罪」的法定刑比較重,所以適用刑法「加重詐欺罪」。

 

四、 刑法「加重詐欺罪」沒有強制工作的規定,故不用宣告強制工作了。

 

-----------------------------------------------------------------------------------------------------

 

相關實務判決理由摘要(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三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且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三人所為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三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間,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arrow
arrow

    賴傳智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